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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开征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0-12-28 访问次数: 字号:[ ]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医疗保障局起草了《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在2021年1月15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我局反映。

电子邮箱:ylbzjgcfgs@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9,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财法规司,邮编:100830。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0年12月28日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确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三项制度】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正、严格、规范、文明。

第五条【陈述申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回避制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

第七条【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追诉时效】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执法监督】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十条【委托执法】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和依据。

第十一条【地域管辖】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需报请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移送管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区域医疗保障部门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移送有关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案件交办】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必要时,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五条【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立案时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立案审批后,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调查要求】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调查手段】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材料;

(二)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从医疗保障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要求被检查对象对疑点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相关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警示约谈;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证据类型】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现场笔录;

(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办案人员在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代表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代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有关代表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检查,当事人或有关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基层自治性组织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调取书证、物证】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取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调取视听资料】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记录、声音文字记录同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调取电子数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取。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五条【询问笔录】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专家评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就专家评审结果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提供证据义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审批程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条【先行登记保存后续处理】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可依法采取封存措施的,决定予以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一条【封存审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采取或者解除封存的,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二条【封存程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三条【封存时限】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封存】封存的资料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封存的资料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三十五条【解除封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封存的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封存;

(四)封存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封存应当立即退还资料,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资料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协助调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其他行政区域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被请求协助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协助调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相关协查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全过程记录】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九条【案件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数额较大的;

(二)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三)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的;

(五)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情况疑难复杂的;

(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条【审核内容】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四十一条【审核结果】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审核程序】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行政处罚建议等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等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四十三条【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审查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集体讨论】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组织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各统筹区域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确定较大数额罚款金额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办理期限】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公告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决定公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适用范围】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当场收缴】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条【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陈述申辩】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二条【结案归档】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三条【决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延期分期缴纳】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以及罚款金额。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六条【期间计算】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送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送达方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五十九条 【送达确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