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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370号(社会管理类105号)提案答复的函
日期:2020-12-30 访问次数: 字号:[ ]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第1370号(社会管理类105号)提案答复的函

医保函〔2020〕187号

杨正国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防止就业中性别歧视问题的提案》收悉,经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现答复如下:

一、 关于发挥生育保险在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中的作用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生育保险覆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雇佣和招录职工,无论男女都应为其参加生育保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参保女职工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时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总体看,生育保险通过发挥社会保险的互助共济作用,将单个用人单位因雇佣女职工而产生的生育相关费用支出在全体用人单位间分担,降低了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减轻了用人单位雇佣女职工的顾虑,对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对维护职工生育保障权益,促进妇女公平就业、均衡用人单位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9年底,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2.14亿人(退休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1136.4万人次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人均生育待遇支出2.03万元。

二、关于完善生育保险津贴待遇标准的建议

社会保险法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等情形,可以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这一规定明确了同一用人单位的参保女职工,生育津贴计发额度一致,不因职工个人工资高低而有所区别。《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目前,地方在国家法定产假之外的生育奖励假和其他福利待遇,系省(区、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自行出台的规定,其中有的地方规定奖励假期间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有的地方规定由生育保险支付。国家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各地实践情况的跟踪调研,综合各方意见,研究完善相关政策。

三、关于生育保险基金由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财政按招聘女职工数量对企业给予补贴的建议

根据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的筹资来源是用人单位,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均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生育保险目前筹资安排为制度稳定运行提供了有效保障。为进一步提高生育保险可持续性,增强保障功能,各地均已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要求,落实生育保险和职工医保合并实施,对两项保险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统一医疗服务管理、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确保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确保制度可持续,其中在统一基金管理工作中,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从实际情况看,随着这项工作的全面推进,生育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基金共济能力进一步增强,参保单位和个人办理业务和享受服务更加便捷,制度可持续性更有保障。此外,正如您提到的,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用人单位平等招录女职工确有必要,按用工数量给予财政补贴方式还需要评估财政支撑能力和各方面影响。国家相关部门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更加兼顾公平效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

四、关于合理适度出台对女职工各种保护条例的建议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工作。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并对妇女劳动权益作出规定。为更好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为解决就业性别歧视问题,2019年多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聚焦求职招聘环节,提出了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招聘行为中的具体要求,畅通了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机制、联合约谈机制、司法救济机制“三条救济渠道”。对于您提出的“在制定各种政策时要统筹兼顾”的建议,很有指导意义,国家相关部门将在政策出台过程中继续做好调查研究、论证评估等工作,依法依规听取各方意见建议。

您的提案调研深入,针对性强,对国家相关工作很有参考价值。下一步,我们将在做好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障相关工作的基础上,继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止就业中性别歧视工作,共同促进女性平等就业。

感谢您对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0年11月30日